独立法条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证券金融公司的资金,除用于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和维持公司正常运转外,只能用于以下用途: (一)银行存款; (二)购买国债、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经证监会认可的高流动性金融产品; (三)购置自用不动产; (四)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用途。
- 制定机关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证券金融公司的资金,除用于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和维持公司正常运转外,只能用于以下用途: (一)银行存款; (二)购买国债、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经证监会认可的高流动性金融产品; (三)购置自用不动产; (四)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