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七条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七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证券金融公司向证券公司转融通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转融通的期限,自资金或者证券实际交付之日起算。 证券金融公司可以与证券公司对转融通标的证券暂停交易、终止交易和其他特殊情形下转融通期限的顺延或者缩短作出约定。

制定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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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