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八条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八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一)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跟踪检查发现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环境违法情节的。
- 制定机关
- 生态环境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二章 适用范围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一)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跟踪检查发现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环境违法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