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第四章 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险保障基金:

(一)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

(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经商有关部门认定,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可能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的;

(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制定机关
银保监会 财政部 人民银行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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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