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二章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
第十一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建立保险公司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定期向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提供保险公司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定存在风险隐患的保险公司,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向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提供该保险公司财务、业务等专项数据和资料。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对所获悉的保险公司各项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 制定机关
- 银保监会 财政部 人民银行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二章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建立保险公司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定期向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提供保险公司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定存在风险隐患的保险公司,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向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提供该保险公司财务、业务等专项数据和资料。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对所获悉的保险公司各项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