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制定机关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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