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 第二十二条独立法条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