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制定机关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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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