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第四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统一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本地区、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并依据规定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报备。

制定机关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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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第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