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九条

第二章 管理与审批

第九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一)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 (四)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五)符合《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及相关技术规范。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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