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四条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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