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第四章 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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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