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三章 实施

第十七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治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时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