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第三章 实施

第十六条

对一般孕妇实施产前筛查以及应用产前诊断技术坚持知情选择。开展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要与经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工作联系,保证筛查病例能落实后续诊断。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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