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二章 管理与审批

第十三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三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审批机关办理。经校验合格的,可继续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经校验不合格的,撤销其许可证书。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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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