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二章 管理与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收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注明开展产前诊断以及具体技术服务项目;经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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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