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条

第二章 管理与审批

第十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文件; (三)可行性报告; (四)拟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人员配备、设备和技术条件情况; (五)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规章制度; (六)省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明确提出拟开展的产前诊断具体技术项目。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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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