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章 独立性要求

第三十三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回避制度。证券评级机构信用评审委员会委员及评级从业人员在开展证券评级业务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直系亲属持有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股份达到5%以上,或者是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二)本人、直系亲属担任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人、直系亲属担任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的负责人或者项目签字人; (四)本人、直系亲属持有评级委托方、受评级证券或者受评级机构发行的证券金额超过50万元,或者与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发生累计超过50万元的交易;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足以影响独立、客观、公正、审慎性原则的其他情形。

制定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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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