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
证券评级机构不再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按照以下方式处理证券评级数据库系统: (一)与其他证券评级机构约定,转让给其他证券评级机构; (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证券评级机构; (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销毁。
- 制定机关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管理
证券评级机构不再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按照以下方式处理证券评级数据库系统: (一)与其他证券评级机构约定,转让给其他证券评级机构; (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证券评级机构; (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