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 制定机关
- 应急管理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