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牙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备案人或者境内责任人进行牙膏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备案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产品名称; (四)产品配方; (五)产品执行的标准; (六)产品标签样稿; (七)产品检验报告; (八)产品安全评估资料。 进口牙膏备案,应当同时提交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已经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以及境外生产企业符合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资料;专为向我国出口生产、无法提交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已经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提交面向我国消费者开展的相关研究和试验的资料。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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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