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

第二章 海事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七条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海事管理机构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海事管理机构查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海事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从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有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中国籍船舶和船员在境外已经受到处罚的,不得重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待核验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