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六条

第三章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 第三节 违反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

第二十六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实施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一)未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设置警示标志;

(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

(三)未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碍航物。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待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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