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5号)第二十五条

第三章 船舶和公司的保安要求 / 第四节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第二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向中国籍船舶签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一)船舶具备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连续概要记录》 ;

(二)船舶按照规定标注了永久识别号,并按规定配备了满足SOLAS公约要求的船舶保安报警系统;

(三)船舶按照规定配备了合格的船舶保安员;

(四)船舶具有经审核合格的《船舶保安计划》;

(五)船舶已通过保安核验。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签发《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一)在交船时或者在投入营运或者重新投入营运之前,船舶没有《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二)船舶从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的一缔约国政府换旗到另一缔约国政府;

(三)船舶从一非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缔约国政府换旗到一缔约国政府;

(四)公司承担了其以前未经营过的某一船舶的经营责任。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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