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5号)第十二条

第三章 船舶和公司的保安要求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船舶在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前、在港口期间,船长和船舶保安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了解拟挂靠的港口设施履行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的情况;

(二)与我国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保安联络点联系,以确定适合的船舶保安等级,并掌握有关船舶保安等级的任何变化;

(三)与拟挂靠的港口设施的保安员联系,了解该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并掌握有关港口设施保安等级的任何变化;

(四)如果保安联络点确定了该船需要提升保安等级并就此发出指令,船长和船舶保安员应当向保安联络点确认已收到关于保安等级改变的指令,并确认已开始实施《船舶保安计划》所列明的措施和程序;如果在实施中遇到任何困难,应当与港口设施保安员联系,并协调适当的行动;

(五)如果船舶按照本条第(四)项规定需要提高的保安等级或已处于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拟挂靠或所在港口的保安等级,船长和船舶保安员应当立即将此情况通知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设施保安员,并在必要时与港口设施保安员协调适当的行动。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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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5号)第十二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