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第四章 监察权限 /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六十三条
监察机关采取监察措施,依法需要见证人在场的,应当邀请合适的见证人在场。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未成年,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四)依法协助监察机关采取监察措施的工作人员。
- 制定机关
- 国家监察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四章 监察权限 /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监察机关采取监察措施,依法需要见证人在场的,应当邀请合适的见证人在场。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未成年,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四)依法协助监察机关采取监察措施的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