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第四章 监察权限 /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六十三条

监察机关采取监察措施,依法需要见证人在场的,应当邀请合适的见证人在场。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未成年,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四)依法协助监察机关采取监察措施的工作人员。

制定机关
国家监察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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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