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 第一节 监察对象

第四十三条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所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下列人员:

(一)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二)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三)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

制定机关
国家监察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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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