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四章 监察权限 / 第九节 留 置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下列人员不得采取留置措施: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上述情形消失后,根据调查需要可以对相关人员采取留置措施。

制定机关
国家监察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