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四章 监察权限 / 第九节 留 置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下列人员不得采取留置措施: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上述情形消失后,根据调查需要可以对相关人员采取留置措施。
- 制定机关
- 国家监察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四章 监察权限 / 第九节 留 置
对下列人员不得采取留置措施: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上述情形消失后,根据调查需要可以对相关人员采取留置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