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

第四章 监察权限 / 第八节 管 护

第一百一十六条

采取管护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管护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当面通知的,由有关人员在《管护通知书》上签名。无法当面通知的,可以先以电话等方式通知,并通过邮寄、转交等方式送达《管护通知书》,要求有关人员在《管护通知书》上签名。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因可能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而不宜通知的,应当按规定报批,记录在案。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管护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制定机关
国家监察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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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