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第二章 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九条

进口化妆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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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