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 第九条独立法条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章 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第九条进口化妆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制定机关海关总署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