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章 非贸易性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三十二条

携带、邮寄进境的个人自用化妆品(包括礼品),需要在入境口岸实施检疫的,应当实施检疫。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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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