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第四章 非贸易性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化妆品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用样品、企业研发和宣传用的非试用样品,进口报检时应当由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样品的使用和处置情况说明及非销售使用承诺书,入境口岸海关进行审核备案,数量在合理使用范围的,可免于检验。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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