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章 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二十八条

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进口国家(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 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可以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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