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章 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二十六条

出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 抽样时,海关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