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二章 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十三条
进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以下情况,应当加严抽样: (一)首次进口的; (二)曾经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 (三)进口数量较大的。 抽样时,海关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