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航空体育运动管理办法第八条

第八条

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任航空器飞行教员的技术等级与其所担任的教学任务,应当与民航局签发的民用航空器飞行驾驶执照相符合。担任跳伞、悬挂滑翔教练员的,应持有国家体委颁发的教练员证书。 (二)所用航空器和航空器维修工作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和民航局颁发的有关规定。 (三)训练场地必须符合所从事航空体育运动项目的技术要求。 (四)飞行区域和空域必须获得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批准。 (五)航空体育运动机场应与当地空中交通管制主管部门建立有线电通信联系。 (六)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和《开办通用航空业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领取营业执照。使用航空运动器材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向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制定机关
国家体育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