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

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三)举证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 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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