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第二章 企业名称

第十三条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一)国务院批准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 (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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