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八条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港口拖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满足拖轮停靠的自有泊位或者租用泊位; (三)在沿海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2艘沿海拖轮;在内河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1艘内河拖轮; (四)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的要求,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从业资历且在申请经营的港口从事拖轮服务满1年以上;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符合有关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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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八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