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十章 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 / 第一节 质量控制实验室管理
第二百二十七条
标准品或对照品的管理应当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标准品或对照品应当按照规定贮存和使用; (二)标准品或对照品应当有适当的标识,内容至少包括名称、批号、制备日期(如有)、有效期(如有)、首次开启日期、含量或效价、贮存条件; (三)企业如需自制工作标准品或对照品,应当建立工作标准品或对照品的质量标准以及制备、鉴别、检验、批准和贮存的操作规程,每批工作标准品或对照品应当用法定标准品或对照品进行标化,并确定有效期,还应当通过定期标化证明工作标准品或对照品的效价或含量在有效期内保持稳定。标化的过程和结果应当有相应的记录。
- 制定机关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