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十章 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 / 第一节 质量控制实验室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的人员、设施、设备应当与产品性质和生产规模相适应。 企业通常不得进行委托检验,确需委托检验的,应当按照第十一章中委托检验部分的规定,委托外部实验室进行检验,但应当在检验报告中予以说明。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