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第三章 设置审批与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中外合资、合作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要求,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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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