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在启运前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辐射监测机构应当出具辐射监测报告。 托运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并编制辐射监测报告,存档备查。 监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不得托运。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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