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九条
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听证会必须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所涉许可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理由和证据; (七)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主要观点、理由和依据;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笔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陈述意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 制定机关
- 生态环境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