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基金会名称”、“驻在地名称”、“代表处(或办事处、联络处等)”组成。 “驻在地名称”是指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驻在地的县或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 境外基金会名称中未表明其原始登记地(国家或地区)的,应在其代表机构名称前冠以原始登记地(国家或地区)的名称。

制定机关
民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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