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基金会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已被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自撤销登记之日起未满3年的基金会的名称; (二)已注销登记,自注销登记之日起未满3年的基金会的名称; (三)已变更名称,自变更登记之日起未满1年的基金会的原名称。
- 制定机关
- 民政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基金会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已被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自撤销登记之日起未满3年的基金会的名称; (二)已注销登记,自注销登记之日起未满3年的基金会的名称; (三)已变更名称,自变更登记之日起未满1年的基金会的原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