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第四章 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股东或者合伙人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二)根据业务发展规划,具备日常经营和风险承担所必需的营运资金,全国性机构营运资金为200万元以上,区域性机构营运资金为100万元以上; (三)营运资金的托管符合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 (五)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保险公估机构的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其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公估机构除外; (六)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 (七)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 (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九)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 (十)具备一定数量的保险公估师;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 制定机关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