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章 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 / 第三节 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出资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二)注册资本达到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相关规则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 (四)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公司治理完善到位,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拥有5家及以上子公司,其中至少有2家子公司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至少有1家子公司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九)保险中介业务收入占集团总业务收入的50%以上; (十)风险测试符合要求; (十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等字样;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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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