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制定机关
应急管理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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