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 制定机关
- 应急管理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